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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作者:规划科 时间:2020-06-05  稿件上传:市水利和湖泊局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法律责任

违法情节及程度

参照执行标准

行政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轻微

一般

较重

严重

轻微

一般

较重

严重

1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千立方米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3

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

采挖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

采挖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5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9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三个月以内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

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数据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技术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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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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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未对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的;

未对方案确定的存放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渣场采取拦挡、破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的;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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